| 一. |
可 判 入 獄 的 違 法 行 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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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.一 |
本 小 冊 所 用 的 「違 法 行 為」 一 詞, 是 指 經 本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法 院 判 定 者。 犯 有 可 判 入 獄 的 違 法 行 為, 不 論 是 否 被 判 入 獄, 均 可 能 會 導 致 紀 律 研 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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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.二 |
委 員 會 就 違 法 行 為 進 行 研 究 時, 就 有 關 醫 生 犯 有 被 判 有 罪 的 罪 行 方 面, 必 須 接 受 法 院 的 決 定 為 確 定 證 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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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.三 |
倘 醫 生 犯 有 刑 事 欺 騙 (例 如 以 欺 詐 手 段 獲 得 金 錢 或 貨 物)、 偽 造、 欺 詐、 偷 竊、 猥 褻 行 為 或 毆 打 等 罪 行, 委 員 會 將 視 作 嚴 重 事 件 處 理。 又 委 員 會 十 分 重 視 會 影 響 醫 生 執 業 能 力 的 違 法 行 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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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二. |
對 病 人 未 能 負 起 專 業 上 的 責 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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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.一 |
這 是 指 任 何 醫 生 似 未 能 負 起 治 療 或 照 顧 病 人 的 專 業 責 任, 或 疏 忽 職 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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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三. |
酗 酒 或 濫 用 藥 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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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.一 |
指 醉 酒 或 其 他 因 酗 酒 或 濫 用 藥 物 所 致 的 違 法 行 為 (如 在 受 酒 精 或 藥 物 影 響 的 情 況 下 駕 駛 車 輛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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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.二 |
指 任 何 醫 生 在 受 酒 精 或 藥 物 影 響 以 致 不 適 宜 執 行 職 務 的 情 況 下, 為 病 人 治 療 或 執 行 其 他 專 業 職 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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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四. |
濫 用 危 險 藥 物 或 危 險 藥 物 條 例 附 表 所 列 的 藥 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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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.一 |
任 何 醫 生 如 處 方 給 病 人 服 食 或 向 病 人 供 給 可 上 癮 的 藥 物 (惟 進 行 真 正 而 適 當 的 診 治 時 有 所 需 要, 則 屬 例 外) 均 可 能 接 受 紀 律 研 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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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.二 |
醫 生 必 須 嚴 格 按 照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三 四 章 《危 險 藥 物 規 例》 所 規 定 的 法 定 表 格、 為 所 有 他 供 應、 配 處 或 給 病 人 服 用 的 危 險 藥 物 編 彙 適 當 紀 錄。 如 果 不 按 照 醫 務 委 員 會 的 上 述 規 定 編 彙 紀 錄, 委 員 會 可 能 會 採 取 紀 律 行 動。
| (註: |
另 外, 為 著 本 身 權 益, 醫 生 應 該 熟 識 管 制 危 險 藥 物 供 應 的 香 港 法 例, 特 別 是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三 四 章 《危 險 藥 物 規 例》 第 五 及 第 六 條 有 關 如 果 不 妥 善 編 彙 紀 錄 及 不 符 合 供 應 危 險 藥 物 登 記 冊 的 規 定 時 會 受 到 的 刑 事 制 裁。 另 外 亦須 注 意, 如 果 生 署 署 長 認 為 為 著 保 障 公 眾 利 益 計, 可 能 會 按 《危 險 藥 物 條 例》 第 三 十 三 條 的 規 定, 完 全 撤 回 任 何 人 士 在 獲 取、 藏 有、 供 應 或 製 造 某 類 或 所 有 危 險 藥 物 的 獲 授 權 力。 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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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.三 |
當 接 到 有 個 別 醫 生 可 能 違 反 上 述 規 定 的 資 料 時, 醫 務 委 員 會 屬 下 初 步 偵 訊 小 組 主 席 可 能 會 邀 請 有 關 醫 生 為 其 所 為 作 出 解 釋 及 辯 護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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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.四 |
任 何 醫 生, 如 為 滿 足 個 人 對 某 種 藥 物 的 癖 好 而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一 三 四 章 《危 險 藥 物 條 例》 及 規 例 的 規 定, 並 經 法 庭 定 罪 者, 均 須 接 受 紀 律 研 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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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.五 |
任 何 醫 生, 如 允 許 不 符 合 資 格 的 助 理 管 理 一 處 向 巿 民 供 應 附 表 所 列 毒 藥 或 該 等 毒 藥 製 劑 的 地 方, 均 可 能 接 受 紀 律 研 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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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五. |
藥 物 標 籤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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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.一 |
由 一 九 九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起, 由 醫 生 直 接 或 間 接 配 處 給 病 人 的 藥 物 均 須 加 上 適 當 標 籤, 載 明 以 下 資 料:
(a) 病 人 姓 名;
(b) 配 藥 日 期;
(c) 藥 物 的 牌 子 名 稱 或 學 名;
(d) 每 單 位 的 劑 量;
(e) 服 用 方 法 及 劑 量; 及
(f) 注 意 事 項 (如 有 需 要 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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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.二 |
下 述 情 況 除 外:
| (a) |
臨 床 試 用 的 藥 物, 且 事 先 徵 得 病 人 同 意; 及 |
| (b) |
為 藥 物 加 上 標 籤 可 能 有 損 病 人 的 利 益, 例 如 純 粹 是 給 予 病 人 心 理 作 用 的 藥 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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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六. |
終 止 妊 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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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.一 |
指 在 違 犯 本 港 法 律 的 情 況 下, 為 人 或 意 圖 為 人 進 行 終 止 妊 娠 手 術。 因 治 療 上 的 需 要 而 為 孕 婦 進 行 合 法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的 醫 生, 為 本 身 利 益 計, 應 熟 讀 本 港 有 關 終 止 妊 娠 的 法 例, 特 別 是 香 港 法 例 第 二 一 二 章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第 四 十 六 至 四 十 七 條 B款 的 規 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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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七. |
濫 用 專 業 職 位 從 而 與 他 人 建 立 不 正 當 關 係 或 通 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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七.一 |
指 任 何 醫 生 濫 用 其 職 位, 從 而 與 其 專 業 上 有 關 係 的 人 士 發 生 不 正 當 或 不 道 德 的 關 係, 或 通 姦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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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八. |
濫 用 從 專 業 上 取 得 的 秘 密 資 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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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.一 |
指 任 何 醫 生 在 沒 有 合 理 理 由 下 洩 露 病 人 所 提 供 的 秘 密 資 料, 或 透 露 與 病 人 有 關 的 秘 密 資 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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八.二 |
不 論 情 況 如 何, 任 何 醫 生 倘 洩 露 病 人 的 秘 密 資 料, 則 他 必 須 隨 時 準 備 作 出 合 理 解 釋。 任 何 醫 生 倘 對 在 某 情 況 下 是 否 可 洩 露 資 料 存 疑, 則 他 應 徵 詢 專 業 協 會 或 私 人 法 律 顧 問 的 意 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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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九. |
業 務 宣 傳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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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一 |
定 義
業 務 宣 傳 是 指 由 醫 生 本 人 或 他 人 宣 傳 該 醫 生、 其 工 作 或 業 務, 方 式 包 括 向 公 眾 人 士 或 病 人 提 供 資 料、 廣 告 宣 傳 及 兜 攬 生 意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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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二 |
規 則
| 九.二.一 |
任 何 醫 生 均 不 得 參 與 宣 傳 業 務 的 工 作, 亦 不 得 容 許 他 人 代 其 本 人 或 為 其 利 益 而 進 行 有 關 工 作, 惟 以 下 述 方 式 進 行 者 則 屬 例 外。 |
| 九.二.二 |
任 何 與 某 一 機 構 有 專 業 關 係 的 醫 生 (例 如 同 意 為 經 該 機 構 轉 介 的 病 人 進 行 檢 查 或 診 治 的 醫 生 ), 若 參 與 該 機 構 所 宣 傳 的 任 何 服 務, 均 須 盡 力 確 保 有 關 的 宣 傳 工 作 符 合 本 守 則 第 九 . 三 節 的 規 定。 若 有 醫 生 在 這 方 面 的 操 守 受 人 質 疑, 如 以 該 醫 生 不 知 道 該 機 構 的 宣 傳 工 作 性 質 或 內 容 作 為 解 釋, 可 能 並 不 足 夠。 這 項 規 定 均 適 用 於 私 人 執 業 或 在 公 營 機 構 執 業 的 醫 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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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三 |
原 則
任 何 由 醫 生 向 公 眾 人 士 或 病 人 提 供 的 資 料:
| (a) |
必 須 合 法、 高 尚、 誠 實、 真 確、 真 實、 準 確 及 不 誇 大; 及 |
| (b) |
不 得 自 稱 優 於 或 貶 低 其 他 醫 生 或 其 工 作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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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四 |
向 公 眾 人 士 發 布 資 料
醫 生 只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向 公 眾 人 士 提 供 資 料:
| 九.四.一 |
標 誌
醫 生 可 展 示 與 本 身 業 務 有 關 的 標 誌, 惟 這 類 標 誌 必 須 在 性 質、 位 置、 大 小 及 用 字 方 面, 是 合 理 所 需 地 用 以 指 示 醫 務 所 位 置 及 其 入 口。
招 牌
定 義 「招 牌」 一 詞 指 註 冊 醫 生 用 來 向 公 眾 人 士 標 示 其 業 務 的 任 何 綜 合 告 示。
一 般 準 則 招 牌 只 可 在 醫 生 開 業 的 地 方 展 示, 惟 不 得 裝 飾 華 美, 亦 不 得 使 用 照 明 設 備 (在 晚 間 或 於 黑 暗 地 方 除 外 ), 而 照 明 程 度 亦 以 能 顯 示 招 牌 上 所 載 資 料 為 限, 閃 光 招 牌 一 概 不 得 使 用。
所 載 資 料 招 牌 上 所 載 資 料 只 限 於:
| (a) |
註 冊 醫 生 的 中 英 文 姓 名, 如 「西 醫」 (Dr)、 「醫 生」 或 「醫 師」、 或 其 業 務 所 採 用 的 中 英 文 名 稱。 |
| (b) |
"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" 「註 冊 醫 生 或 註 冊 西 醫」 一 詞。 |
| (c) |
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資 歷 及 委 員 會 批 准 的 中 文 譯 名 與 英 文 縮 寫。 |
| (d) |
指 示 醫 務 所 在 樓 宇 內 位 置 的 資 料。 |
| (e) |
診 症 時 間。 |
| (f) |
獲 醫 務 委 員 會 批 准 的 專 科 執 業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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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四.二 |
文 具
文 具 (即 名 片、 信 箋 箋 頭、 信 封、 藥 單、 通 告 等 ) 只 可 載 有 下 列 資 料: -
- 醫 生 姓 名 及 (視 乎 適 合 與 否 ) 其 合 夥 人、 助 手 或 在 業 務 上 的 夥 伴 的 姓 名;
-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資 歷、 專 科 執 業 及 職 銜 的 中 英 文 名 稱;
- 醫 務 所 地 址;
- 電 話、 圖 文 傳 真、 電 子 郵 遞 資 料; 及
- 診 症 時 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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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九.四.三 |
報 章 啟 事
有 關 醫 生 開 業 或 更 改 執 業 狀 況 的 啟 事 (例 如 遷 址、 更 換 合 夥 人 等 ), 只 可 在 香 港 的 報 章 上 刊 登。 但 所 有 啟 事 均 須 在 開 業 / 更 改 執 業 狀 況 一 星 期 內 刊 完 及 須 符 合 本 守 則 第 九 . 三 節 的 規 定。 啟 事 篇 幅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平 方 厘 米, 所 載 資 料 只 限 於:
- 醫 生 姓 名 及 (視 乎 適 合 與 否 ) 其 合 夥 人、 助 手 或 在 業 務 上 夥 伴 的 姓 名;
- 香 港 醫 務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資 歷、 專 科 執 業 及 職 銜 的 中 英 文 名 稱;
- 醫 務 所 地 址;
- 電 話、 圖 文 傳 真、 電 子 郵 遞 資 料; 及
- 診 症 時 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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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九.四.四 |
電 話 簿
在 電 話 簿 登 載 的 資 料, 可 在 適 當 的 分 類 欄 下 (例 如 醫 生、 內 外 科 醫 生 ) 刊 登。 如 要 登 載 額 外 資 料, 則 每 本 電 話 簿 內 只 可 額 外 登 載 一 則 資 料。 經 醫 務 委 員 會 及 香 港 醫 學 專 科 學 院 評 定 資 格 的 醫 生, 可 列 明 其 姓 名 及 專 科 名 稱, 例 如 兒 科 醫 生 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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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五 |
向 病 人 發 布 資 料
| 九.五.一 |
病 人 是 指 過 去 曾 接 受 該 醫 生、 其 執 業 上 的 合 夥 人, 或 接 替 其 執 業 的 醫 生 診 治, 而 在 執 業 紀 錄 上 載 有 其 姓 名 的 人 士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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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九.五.二 |
醫 生 可 向 其 病 人 提 供 有 關 其 服 務 的 資 料, 惟 該 等 資 料 必 須: -
| (a) |
符 合 本 守 則 第 九 . 三 節 的 規 定; |
| (b) |
不 涉 及 其 本 人 主 動 作 出 或 由 他 人 代 為 主 動 作 出 的 探 訪 或 致 電 行 為; |
| (c) |
並 非 出 於 濫 用 病 人 的 信 任 或 無 知; |
| (d) |
不 得 令 其 處 於 壓 力 之 下; 及 |
| (e) |
不 得 提 出 包 醫 某 種 疾 病 的 保 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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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六 |
醫 生 與 機 構 的 關 係
| 九.六.一 |
凡 屬 於 直 接 或 間 接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的 機 構 的 董 事 或 僱 員, 或 與 該 機 構 有 合 約 關 係 的 醫 生, 可 繼 續 維 持 與 該 機 構 的 關 係, 但 該 機 構 在 向 任 何 人 士 提 供 有 關 醫 療 服 務 的 資 料 方 面, 必 須 符 合 本 守 則 第 九 . 三, 九 . 七 及 第 十 二 節 的 規 定。
向 醫 生 轉 介 |
九.六.二 |
在 任 何 情 況 下; 醫 生 均 不 得 支 付 轉 介 佣 金 予 其 他 醫 生、 人 士 或 機 構, 亦 不 得 因 轉 介 而 與 有 關 人 士 或 機 構 分 賬。 |
九.六.三 |
醫 生 不 得 為 經 宣 傳 美 容、 健 身、 減 肥 或 類 似 服 務 的 商 業 機 構 轉 介 的 人 士 進 行 整 容 手 術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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九.七 |
以 主 動 探 訪 或 致 電 方 式 兜 攬 生 意
醫 生 不 得 以 主 動 探 訪 或 致 電 的 方 式 宣 傳 服 務, 亦 不 得 由 他 人 代 為 進 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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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. |
書 籍、 演 講 及 出 席 傳 媒 活 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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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.一 |
醫 生 可 以 其 註 冊 醫 生 的 身 分, 公 開 演 講、 參 與 電 台 或 電 視 台 節 目, 或 以 印 刷 或 電 子 媒 介 出 版 著 作。 醫 生 可 使 用 其 全 名、 可 被 辨 認 的 相 片、 及 獲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資 歷、 專 科 和 職 銜。 但 不 得 在 有 宣 傳 成 份 下 引 述 其 經 驗、 技 術、 聲 譽 或 執 業 資 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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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.二 |
醫 生 須 確 保 任 何 形 式 的 資 料 均 沒 有 暗 示 他 是 特 別 值 得 病 人 求 診 的 醫 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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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.三 |
醫 生 在 文 章、 書 籍 或 廣 播 中 使 用 的 資 料 或 其 引 用 資 料 的 方 式, 倘 暗 示 他 是 特 別 值 得 病 人 求 診 的 醫 生, 即 會 構 成 問 題。 而 醫 生 須 確 保 不 會 作 出 此 類 暗 示。 任 何 臨 床 執 業 醫 生, 倘 於 其 文 章 或 專 欄 上 就 健 康 狀 況 或 健 康 問 題 向 公 眾 人 士 提 供 意 見, 或 就 有 關 問 題 透 過 電 話 或 其 他 錄 音 聲 帶 提 供 意 見, 或 透 過 廣 播 談 及 該 等 問 題 等, 均 不 得 暗 示 他 可 向 個 別 人 士 提 供 意 見 或 接 見 個 別 病 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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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一. |
關 於 專 科 執 業 的 醫 生 資 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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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一.一 |
公 眾 人 士 於 尋 求 醫 生 的 意 見 或 診 治 時, 或 會 向 個 別 醫 生 協 會 索 取 其 會 員 名 單 或 專 科 醫 生 名 單。 如 有 關 協 會 確 有 編 製 及 / 或 核 准 醫 生 名 單, 當 被 公 眾 人 士 直 接 要 求 提 供 名 單 時, 必 須 確 保 名 單 上 的 醫 生 是 獲 醫 務 委 員 會 及 香 港 醫 學 專 科 學 院 承 認 已 完 成 高 級 專 科 訓 練 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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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二. |
醫 學 發 明 資 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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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二.一 |
任 何 醫 生 如 直 接 或 間 接 向 公 眾 人 士 提 供 關 於 醫 學 的 新 發 現、 發 明、 程 序 或 改 善, 必 須 確 保: -
| (a) |
有 關 的 醫 學 發 明 已 經 過 充 份 試 驗; |
| (b) |
有 關 發 明 證 明 確 具 價 值; |
| (c) |
遵 守 本 守 則 第 九 . 三 節 及 第 二 十 二 節 所 載 的 專 業 道 德 指 引; 及 |
| (d) |
不 得 明 示 或 暗 示 可 為 個 別 病 人 診 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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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三. |
醫 生 與 提 供 臨 床、 診 斷 或 醫 療 諮 詢 服 務 的 獨 立 機 構 間 的 財 政 關 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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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.一 |
任 何 醫 生, 倘 建 議 病 人 應 前 往 或 入 住 任 何 私 家 醫 院、 護 理 院 或 類 似 機 構, 不 論 是 由 其 本 人 或 其 他 人 進 行 治 療, 必 須 是 最 能 符 合 或 被 視 為 最 能 符 合 病 人 的 醫 療 利 益。 因 此, 醫 生 不 應 收 取 任 何 機 構 的 金 錢 或 其 他 利 益, 以 免 影 響 或 被 他 人 視 為 會 影 響 其 獨 立 的 專 業 判 斷。 倘 醫 生 與 某 機 構 有 金 錢 利 益 關 係, 而 他 又 擬 轉 介 病 人 往 該 機 構 接 受 治 療, 則 他 在 作 出 轉 介 前, 必 須 申 明 利 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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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三.二 |
任 何 醫 生, 倘 尋 求 或 接 受 上 述 機 構 的 利 益, 例 如 獲 免 費 或 減 收 費 用 提 供 診 症 地 方 或 文 書 服 務, 以 轉 介 病 人 往 該 機 構, 可 視 作 不 正 當 論。 負 責 管 理 或 掌 管 上 述 機 構 的 醫 生, 倘 向 同 業 提 供 此 等 利 益, 同 樣 可 視 作 不 正 當 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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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四. |
醫 生 專 業 與 藥 劑 及 相 連 行 業 間 的 關 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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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四.一 |
在 研 究、 發 展、 生 產、 分 銷 具 有 醫 療 價 值 的 新 藥 物, 以 及 供 臨 床 使 用 該 等 藥 物 方 面, 醫 生 專 業 與 藥 劑 業 均 有 共 同 的 利 益。 藥 劑 業 在 過 去 數 十 年 的 重 大 發 展, 對 醫 生 的 工 作 甚 有 裨 益。 此 外, 很 多 醫 學 研 究 及 醫 科 深 造 教 育 均 得 到 藥 劑 機 構 財 政 上 的 支 持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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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四.二 |
藥 劑 及 相 連 行 業 內 個 別 機 構 的 廣 告 宣 傳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銷 售 推 廣 活 動, 就 經 營 而 言, 是 極 為 必 要 的, 且 可 向 醫 生 專 業 提 供 有 用 的 資 料。 但 是, 醫 生 在 處 方 藥 物 時, 經 其 獨 立 專 業 判 斷 和 顧 及 經 濟 理 由 後, 應 該 及 確 是 選 擇 最 能 符 合 病 人 醫 療 利 益 的 藥 物 或 器 材。 因 此, 醫 生 不 應 收 取 任 何 金 錢 或 物 質 利 益, 以 免 影 響 或 被 他 人 視 為 會 影 響 其 在 處 方 藥 物 方 面 的 獨 立 專 業 判 斷。 任 何 醫 生, 倘 尋 求 或 接 受 生 產 或 銷 售 藥 物、 診 斷 或 治 療 藥 劑 或 器 材 的 商 營 機 構 的 不 合 理 金 錢 或 饋 贈, 可 被 視 作 行 為 不 當 論。 下 述 是 委 員 會 認 為 行 為 不 當 的 例 子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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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|
十四.三 |
臨 床 試 用 藥 物: 任 何 醫 生, 倘 就 研 究 計 劃 (例 如 臨 床 試 用 新 藥 物 ) 而 向 藥 廠 收 取 按 人 頭 計 的 金 錢 或 其 他 費 用, 除 非 有 關 費 用 乃 經 計 劃 草 案 訂 明, 且 計 劃 已 獲 有 關 國 家 或 地 方 專 業 道 德 委 員 會 核 准 外, 否 則 可 視 作 行 為 不 當 論。 任 何 醫 生, 倘 獲 安 排 就 某 核 准 醫 藥 產 品 進 行 臨 床 評 估 記 錄 而 收 取 按 人 頭 計 的 金 錢 或 其 他 費 用, 因 而 處 方 該 藥 物 予 其 病 人, 及 就 病 人 反 應 作 出 報 告, 除 非 有 關 費 用 乃 經 計 劃 草 案 訂 明, 且 計 劃 已 獲 有 關 專 業 道 德 委 員 會 核 准 外, 否 則 可 視 作 行 為 不 當 論, 任 何 醫 生, 倘 收 取 金 錢 或 實 物, 以 致 影 響 其 就 新 藥 物 醫 療 價 值 上 的 專 業 評 估, 即 屬 行 為 不 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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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|
十四.四 |
饋 贈 及 借 貸: 任 何 醫 生, 倘 接 受 藥 廠 的 金 錢 饋 贈 或 借 貸 或 供 其 個 人 使 用 的 貴 重 設 備, 可 視 作 行 為 不 當 論。 藥 廠 向 醫 院、 健 康 中 心 或 大 學 學 系 送 贈 金 錢 或 設 備, 只 要 是 捐 作 服 務 病 人、 教 學 或 研 究 之 用, 均 可 接 受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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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五. |
對 其 他 醫 生 的 詆 譭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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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|
十五.一 |
醫 生 很 多 時 都 會 被 要 求 對 某 同 業 執 業 上 提 出 意 見, 例 如 在 進 行 醫 務 審 計 或 資 深 同 業 檢 討 或 當 他 被 要 求 為 另 一 同 業 寫 介 紹 信 等 情 況 便 是。 此 外, 當 病 人 希 望 得 到 多 一 位 醫 生 的 意 見、 專 科 醫 生 的 意 見 或 另 一 種 形 式 的 治 療 時, 醫 生 也 會 被 間 接 地 問 及 其 對 同 業 的 意 見。 遇 有 此 等 情 況, 醫 生 誠 實 地 發 表 意 見, 絕 無 不 妥, 但 有 關 意 見 必 須 是 經 過 小 心 考 慮 及 有 理 由 的, 而 且 是 出 於 真 誠 及 以 促 進 病 人 利 益 為 出 發 點。 |
| |
| |
十五.二 |
此 外, 如 情 況 許 可, 醫 生 須 就 某 同 業 的 專 業 操 守 或 醫 術, 或 體 格 是 否 適 宜 執 業 等 問 題 知 會 適 當 人 士 或 機 構。 |
| |
| |
十五.三 |
任 何 無 理 及 無 根 據 的 批 評, 不 論 是 直 接 或 以 暗 示 的 方 式 作 出, 以 致 損 害 其 他 人 對 某 同 業 專 業 知 識 或 技 術 的 信 任, 均 是 不 道 德 及 不 能 接 受 的。 |
| |
| 十六. |
不 正 當 的 金 錢 交 易 |
| |
| |
十六.一 |
醫 生 不 得 因 轉 介 病 人 接 受 診 治 而 收 取 由 其 他 醫 生 或 機 構 支 付 的 佣 金、 回 佣 或 其 他 費 用。 醫 生 不 得 向 轉 介 病 人 給 其 診 治 的 其 他 醫 生、 人 士 或 機 構 提 出 給 予 或 支 付 任 何 佣 金、 回 佣 或 其 他 費 用。 |
| |
| |
十六.二 |
醫 生 不 得 與 任 何 人 士 分 賬, 除 非 是 真 正 的 業 務 合 夥 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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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|
十六.三 |
醫 生 不 得 向 獲 其 轉 介 病 人 的 化 驗 所 或 類 似 機 構 收 取 任 何 回 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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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|
十六.四 |
醫 生 如 果 不 正 當 地 介 紹 病 人 使 用 與 自 己 有 利 益 關 係 的 藥 物 器 材, 可 能 犯 上 專 業 上 行 為 不 當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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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七. |
內 容 失 實 或 導 人 誤 解 的 證 明 書 及 其 他 專 業 文 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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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七.一 |
因 為 醫 生 發 出 的 報 告 及 證 明 書 可 資 信 賴, 病 人 會 在 各 種 事 情 上 要 求 醫 生 發 出 證 明 書 (例 如: 保 險 索 償 表 格、 收 據、 醫 學 報 告、 國 際 防 疫 注 射 證 明 書、 或 因 病 或 因 傷 不 能 工 作 的 證 明 書 等 ) 以 資 證 明。 在 一 些 情 形 下, 證 明 書 上 須 註 有 醫 生 的 聲 明, 證 明 病 人 已 於 某 日 接 受 檢 驗。 在 發 出 證 明 書 或 同 類 文 件 時, 醫 生 尤 須 小 心, 切 勿 未 經 驗 證 便 作 出 聲 明。 醫 生 如 果 以 專 業 資 格 作 出 內 容 失 實, 導 人 誤 解 或 不 當 的 聲 明, 可 能 須 接 受 紀 律 研 訊。 委 員 會 特 別 告 誡 醫 生 絕 不 能 在 空 白 的 證 明 書 上 簽 署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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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八. |
與 未 經 註 冊 人 士 共 同 行 醫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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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八.一 |
註 冊 醫 生 絕 對 禁 止 與 未 經 註 冊 人 士 共 同 行 醫 以 提 供 任 何 形 式 的 治 療, 但 倘 該 人 是 在 放 射、 物 理 治 療 或 視 光 業 內 執 業, 雖 然 未 經 註 冊, 只 要 其 所 屬 輔 助 醫 療 業 的 規 例 頒 布, 即 可 依 據 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五 九 章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而 獲 得 註 冊 者, 則 不 在 此 限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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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十九. |
胡 亂 將 醫 務 職 責 交 給 未 經 註 冊 人 士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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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九.一 |
任 何 醫 生, 倘 將 自 己 的 病 人 胡 亂 交 給 本 身 並 非 註 冊 醫 生 的 人 診 治, 或 視 該 人 為 註 冊 醫 生 而 協 助 其 診 治 病 人, 均 須 接 受 紀 律 研 訊。 不 過, 醫 生 絕 對 可 以 依 循 正 當 途 徑 訓 練 醫 科 及 其 他 真 正 學 生、 或 僱 用 護 士、 助 產 士 及 其 他 受 過 訓 練 的 人 員 來 執 行 與 醫 科 有 關 的 專 業 職 務; 但 醫 生 本 人 須 妥 善 督 導 他 們 工 作, 並 負 起 診 治 病 人 的 責 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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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九.二 |
任 何 醫 生 倘 若 僱 用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聘 用 任 何 人 士 執 行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(香 港 法 例 第 三 五 九 章 ) 內 附 表 第 一 及 第 四 項 所 載 專 業 的 工 作 (即 醫 務 化 驗 師 及 職 業 治 療 師 ), 則 該 名 人 士 必 須 根 據 該 法 例 的 規 定 註 冊。 任 何 註 冊 醫 生 如 僱 用 任 何 人 士 執 行 輔 助 醫 療 業 條 例 附 表 第 一 及 第 四 項 內 所 列 專 業 的 工 作, 而 該 名 人 士 又 沒 有 於 該 專 業 下 註 冊, 即 屬 違 法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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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九.三 |
委 員 會 認 為 倘 醫 生 支 持, 協 助 或 簽 發 證 明 書、 通 告、 報 告 或 其 他 類 似 的 文 件, 使 未 獲 得 執 照 的 人 士 去 照 顧 在 分 娩 中 的 婦 人, 即 視 作 行 為 不 當 論; 而 根 據 法 例 規 定, 婦 人 在 分 娩 時 須 在 一 位 合 格 註 冊 醫 生 指 導 及 監 督 下 獲 得 照 顧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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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二十. |
轉 介 病 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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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十.一 |
任 何 醫 生 倘 認 為 對 病 人 有 利, 可 轉 介 病 人 前 往 接 受 另 一 位 醫 生、 有 限 度 註 冊 醫 生 或 任 何 其 他 法 律 准 許 提 供 健 康 服 務 的 人 士 接 受 診 斷 或 治 療。 在 轉 介 專 科 醫 生 給 病 人 方 面, 必 須 是 以 專 科 醫 生 是 否 有 能 力 提 供 病 人 所 需 服 務 為 依 據。 任 何 醫 生, 除 非 深 信 轉 介 給 病 人 的 服 務 能 有 效 執 行 及 符 合 認 可 的 科 學 標 準 及 法 律 規 定, 否 則 不 應 作 出 轉 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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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十.二 |
任 何 醫 生, 在 轉 介 病 人 接 受 診 斷 或 治 療 服 務 時 不 得 就 轉 介 事 收 取 任 何 形 式 的 費 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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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廿一. |
手 術 同 意 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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廿一.一 |
除 非 情 況 不 許 可, 否 則 醫 生 須 得 到 病 人 或 監 護 人 書 面 同 意, 始 可 進 行 手 術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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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廿二. |
新 醫 療 方 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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廿二.一 |
任 何 醫 生, 不 論 是 在 公 營 機 構 工 作 或 私 人 執 業, 均 須 不 時 面 對 醫 學 發 展 的 種 種 挑 戰 及 提 倡 新 的 治 療 方 法。 就 此 而 言, 醫 生 應 採 納 新 觀 念、 新 器 材 和 新 藥 物。 但 是, 醫 生 必 須 緊 記 保 護 病 人 的 人 權 及 尊 重 病 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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廿二.二 |
醫 生 向 其 病 人 使 用 新 的 手 術 方 法、 移 植 物、 植 入 物 或 藥 物 時, 必 須 注 意 以 下 各 項:
| (a) |
該 等 新 手 術 方 法、 移 植 物、 植 入 物 或 藥 物 均 是 以 病 人 利 益 為 出 發 點。 |
| (b) |
他 有 理 由 相 信, 例 如 有 實 驗 或 試 驗 結 果 支 持, 該 等 新 手 術 方 法、 移 植 物、 植 入 物 或 藥 物 能 達 致 與 其 他 現 行 使 用 的 治 療 方 法 相 同 或 較 佳 的 效 果。 |
| (c) |
他 已 有 充 份 的 準 備 與 設 施 以 作 此 新 法 治 療, 及 應 付 此 新 法 治 療 預 期 可 引 起 的 併 發 症。 |
| (d) |
他 已 向 病 人 清 楚 解 釋 有 關 的 手 術 方 法、 移 植 物、 植 入 物 或 藥 物 的 性 質, 以 及 其 他 現 行 使 用 的 治 療 方 法。 又 進 行 有 侵 害 性 的 程 序 前, 必 須 詳 細 解 釋 及 取 得 病 人 的 同 意。 |
| (e) |
他 應 諮 詢 及 取 得 有 關 的 專 業 道 德 委 員 會 批 准 使 用 該 等 手 術 方 法、 移 植 物、 植 入 物 或 藥 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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廿二.三 |
醫 生 應 熟 知 醫 務 委 員 會 所 訂 的 指 引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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廿二.四 |
醫 生 應 謹 記, 他 可 能 須 就 其 行 為 作 出 合 理 解 釋。 如 不 遵 守 上 述 原 則, 可 能 須 接 受 紀 律 處 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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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廿三. |
適 合 執 業 的 體 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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廿三.一 |
任 何 醫 生, 基 於 其 精 神 或 身 體 健 康 情 況, 如 繼 續 正 常 執 業, 會 危 害 病 人 的 話, 應 完 全 或 局 部 改 變 或 停 止 執 業 及 接 受 適 當 的 治 療 和 康 復。 倘 醫 務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需 要, 則 會 在 保 密 的 情 況 下 調 查 某 一 醫 生 是 否 適 合 執 業 及 就 其 執 業 作 出 指 示。 任 何 醫 生, 倘 沒 有 遵 守 委 員 會 的 指 示, 有 被 紀 律 處 分 之 虞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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